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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琴娟与陆小丽、包荷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琴娟,陆小丽,包荷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760号原告:孙琴娟。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小丽(系下列被告包荷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荷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何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莉莉,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琴娟诉被告陆小丽、包荷娟、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陆小丽并作为被告包荷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琴娟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陆小丽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44907.73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34907.73元。由于被告陆小丽、包荷仙、人保保险公司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要求被告陆小丽、包荷仙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选择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陆小丽、包荷仙共同辩称:被告陆小丽驾驶的浙D×××××号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包荷仙名下,但实际系被告陆小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4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陆小丽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市××××与万绣路叉口地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琴娟无责任、被告陆小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原告自2010年开始居住在柯桥梅园小区,并于2015年开始在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务工。原告伤后住院45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创伤性右侧气胸、多发性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挫伤。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7前肋骨折(4肋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及肺挫伤等,其4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90日、护理时限拟为45日、营养时限拟为4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3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1927.70元、护理费5963.8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19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41229.83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95号、第9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施救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陆小丽、包荷仙、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小丽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00元、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7000元,合计10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陆小丽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损失,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限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可以证明���2010年开始居住在柯桥城区,并在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务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损失,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意见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1229.8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陆小丽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包荷仙不予认可,且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5067.5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6162.28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小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陆小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小丽、包荷仙主张浙D×××××号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包荷仙名下,但实际系被告陆小丽所有,且原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包荷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陆小丽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被告陆小丽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陆小丽应承担部分损失,故被告陆小丽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小丽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该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确定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将该10000元支付给被告陆小丽。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41229.83元,扣除已获赔10000元,尚可获赔131229.83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琴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229.83元;其中的131229.83元支付给原告孙琴娟,10000元支付给被告陆小丽;二、驳回原告孙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预交),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孙琴娟负担37元,被告陆小丽负担14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