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于志强、肖某某开设赌场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强,韩某某,孙某某,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6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志强,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羁押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强、孙某某、韩某某、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志强、孙某某、韩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孙某某预谋合伙经营电玩城牟利,后三人在莱州市文昌街道北关村大街选定地点,由被告人肖某某出资,被告人孙某某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管理。被告人于志强受雇佣,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等方式,从夏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九五之尊狮子猴游戏机、捕鱼机和扑克机等,并负责“风云”电玩游戏厅的管理、调试游戏机等工作。2015年3月20日至5月6日期间,“风云”电玩城从事赌博活动,非法牟利。2015年5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风云”电玩城当场查扣九五之尊狮子猴游戏机一组(共十台,每台同时可供一人使用)、捕鱼机三台(每台同时可供八人使用)、扑克机一组(共八台,每台同时可供一人使用)。经鉴定,被查扣九五至尊狮子猴游戏机、捕鱼机游戏机、扑克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经查,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参与分红,于志强领取工资。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43520元,罚没孙某某人民币6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志强、韩某某、孙某某、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志强、孙某某、韩某某、肖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韩某某预谋合伙以开设电玩城名义经营赌博机营利,后三人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北关村大街选定开设地点,由被告人肖某某出资,被告人孙某某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管理。三人又通过被告人于志强以电话联系、银行汇款等方式,从夏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九五之尊狮子猴游戏机、捕鱼机和扑克机等赌博机,并雇佣于志强负责“风云”电玩游戏厅的管理、调试赌博机等工作。2015年3月20日至5月6日期间,“风云”电玩城从事赌博活动,非法牟利约6万元以上。2015年5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风云”电玩城当场查扣九五之尊狮子猴游戏机一组(共十台,每台同时可供一人使用)、捕鱼机三台(每台同时可供八人使用)、扑克机一组(共八台,每台同时可供一人使用)。经鉴定,被查扣九五至尊狮子猴游戏机、捕鱼机游戏机、扑克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参与分红,于志强领取工资。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现场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43520元,孙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另查,被告人于志强、韩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孙某某、肖某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案情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分别证实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于志强、韩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系主动投案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于志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其余三人无犯罪前科情况。(3)莱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证实莱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孙某某的赌场违法所得43520元,孙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风云”电玩城照片一宗,证实“风云”电玩城内游戏机的情况。记账单,证实“风云”电玩城的记账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电玩城内的服务人员及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合同书,证实电玩城的房屋租赁情况,签字人员为被告人孙某某情况。扣押物品说明,证实扣押的游戏机已被侦查机关销毁。办案说明、案情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游戏机的数量和种类及现场没有查获账本等相关数据情况。(10)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被查扣的游戏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2、证人证言(1)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莱州市北关“风云”游戏厅,使用过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狮子猴和捕鱼机进行赌博的情况。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其至“风云”电玩城在狮子猴游戏机上赌博,后被民警查获。其证实游戏机厅里还有捕鱼机,当天能赢人民币250元左右。(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证人至“风云”电玩城在捕鱼机游戏机上赌博,后被民警查获。其证实游戏机厅里还有狮子猴。当日输了1000元左右的事实。(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其至“风云”电玩城在狮子猴机游戏机上赌博,后被民警查获。其证实游戏机厅里还有狮子猴,当日输了100元的事实。(4)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其至“风云”电玩城在捕鱼机和狮子猴游戏机上赌博,被民警查获。当日输了600元钱的事实。(5)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其至“风云”电玩城在捕鱼机上赌博,被民警查获。其基本不输不赢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其至“风云”电玩城在狮子猴机上赌博,被民警查获。当日输了约2000元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佣在莱州市北关“风云”游戏厅工作,该游戏厅摆放有捕鱼机、狮子猴机等赌博机器。其称老板是个35岁左右的莱州口音男子。(8)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开始,其受雇于一名姓于的男子在“风云”电玩城工作,电玩城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老板是孙某某,谁负责具体经营不清楚,姓于的男子交给其如何操作。电玩城内有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和狮子猴,其负责的机型每天收入约3000元左右。(9)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3月20日起,受雇佣在莱州市北关“风云”游戏厅工作,该游戏厅摆放有捕鱼机、狮子猴机等赌博机器。游戏机厅老板为孙某某,管理人为于志强的事实。(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孙某某妻子,其知道孙某某经营“风云”电玩城,是电玩城的法人代表,但对游戏机的具体情况不知情。(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左右,三四个人到其家中看房子,过了几天还是这三四个人来签订合同,租赁书上是孙某某签字,一个青年人手机转账,转账人不是孙某某的事实。3、视听资料光盘29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及“风云”电玩城的监控情况。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志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20日至5月6日,帮助孙某某管理莱州市北关“风云”游戏厅及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实施赌博活动。并供述“风云”游戏厅系肖某某、韩某某与孙某某三人合伙,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实施赌博活动,营利约10万元左右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韩某某、肖某某共同开设莱州市北关“风云”游戏厅,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实施赌博活动。三人共同选址,雇佣于志强管理该游戏机厅,赌博设备系于志强帮助购买,韩某某负责管理,营利约6万余元左右。(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韩某某、孙某某三人合伙开设莱州市北关“风云”游戏厅,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实施赌博活动的情况,其负责出资,并联系于志强购买设备。孙某某、韩某某负责经营和发放员工工资。盈利多少不清楚,其没有分得钱情况。(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肖某某、孙某某合伙开设“风云”电玩城,购买及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实施赌博活动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志强、韩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于志强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技术支持,并参与赌场管理,系共犯。被告人于志强、韩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于志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志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莱州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于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于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予以交纳,已交纳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五、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昊—6——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