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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雷庆发、魏运国与刘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庆发,魏运国,刘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302号原告:雷庆发,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魏运国,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雁,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张端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庆发、魏运国诉被告刘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庆发及委托代理人陈梅,原告魏运国及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刘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庆发诉称:2015年8月2日18时35分,被告刘雁驾驶粤B×××××小型轿车(临时行驶车号为粤B×××××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公安县甘家厂乡东升村13组家中驶往该县甘家厂乡市场途中,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到东升村13组支路与226省道叉路口,在右转弯行驶的过程中,遇左侧226省道上行驶过来的原告魏运国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雷庆发)时,由于二车距离较近,致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被告刘雁驾驶粤B×××××小型轿车前面左角与原告魏运国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相撞后,造成原告魏运国、雷庆发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运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庆发无责任。被告刘雁所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雁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雷庆发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0875.0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4.营养费5400元;5.护理费12420元;6.伤残赔偿金49704元;7.误工费17760.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轮椅、拐杖费1545元,计131404.45元。赔偿原告魏运国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0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550元;4.护理费11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3552.08元;7.摩托车维修费895元,计14209.87元。二原告合计人民币145614.32元。被告刘雁辩称:与原告魏运国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自己负责赔偿。另垫付两原告医药费共计1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两原告应对垫付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雷庆发与被告刘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就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8时35分,被告刘雁驾驶粤B×××××小型轿车(临时行驶车号为粤B×××××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公安县甘家厂乡东升村13组家中驶往该县甘家厂乡市场途中,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到东升村13组支路与226省道叉路口,在右转弯行驶的过程中,遇左侧226省道上行驶过来的原告魏运国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雷庆发)时,由于二车距离较近,致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被告刘雁驾驶粤B×××××小型轿车前面左角与原告魏运国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相撞后,造成原告魏运国、雷庆发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运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庆发无责任。原告雷庆发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1225.69元;后转入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9649.35元,合计用去医疗费20875.04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雷庆发在湖北省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从受伤之日算起);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为11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原告魏运国受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012.79元。被告刘雁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魏运国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雁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二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魏运国自行承担30%。因被告刘雁对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70%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即本案二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及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雁赔偿。对各方争议的二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伙食补助依据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行发(2014)11号》第17条的通知规定,每人每天补助人民币100元计算为宜。2.护理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均由二原告的妻子一直护理二原告,其护理工资标准按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天78.8元计算赔付。3.营养费。原告雷庆发、魏运国受伤后,其身体需要营养,本院酌定二原告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原告雷庆发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因原告雷庆发系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5.交通费。原告雷庆发、魏运国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雷庆发为1500元,原告魏运国为300元。6.原告魏运国摩托车维修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运国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且公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摩托车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公价鉴字(2015)092号),故本院认定原告魏运国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895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庆发其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的确致其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雷庆发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雷庆发的损失为:1.医疗费20875.0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4.营养费3210元(107天×30元/天);5.护理费8668元(110天×78.8元/天);6.伤残赔偿金21698元(20年×10849元/年×10%);7.误工费17760.41元(150天×43217元/365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轮椅、拐杖费1545元,合计96856.45元。原告魏运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60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4.护理费866.8元(11天×78.8元/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工资3552元(30天×43217元/365天);7.摩托车损失费895元,合计:13056.59元。二原告共计损失为109913.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雷庆发经济损失64171.41元(其中:1.医疗费8000元;2.护理费8668元;3.误工工资17760.41元;4.伤残赔偿金2169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500元;7.轮椅.拐杖费1545元)。赔偿原告魏运国经济损失7613.8元(其中:1.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866.8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3552元;5.摩托车损失费895元)。原告雷庆发余下损失:1.医疗费12875.04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4.营养费3210元,合计人民币30785.04元。原告魏运国余下损失:1.医疗费40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330元合计人民币5442.7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36227.83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25359.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其中:原告雷庆发21549.52元,原告魏运国3809.96元)。原告雷庆发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雁负担133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雷庆发。原告魏运国承担原告雷庆发的经济损失10565.52元,鉴定费570元,合计11705.52元,双方另行解决。被告刘雁垫付12000元,由原、被告自行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庆发经济损失人民币85720.93元;赔偿原告魏运国损失人民币11423.76元;二、被告刘雁赔偿原告雷庆发损失人民币1330元;三、驳回原告雷庆发、魏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依法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刘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