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惠卿与蔡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卿,蔡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204号原告吴惠卿,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爱华,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惠卿与被告蔡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7月15日借款3万元;2011年1月17日借款6万元,8月7日借款9万元,10月1日借款13万元,10月17日借款2万元,11月19日借款2万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3万元,2月25日借款3万元,8月16日借款6万元;2015年2月21日借款5万元,5月21日借款10万元,7月3日借款3万元,以上合计61万元。现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1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付的利息。被告蔡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8万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此外,2008年7月15日,名为“阿忍”的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阿忍”的身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惠卿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据十一份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7月15日出具借条的“阿忍”即本案的被告蔡爱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张借条所载借款,不予支持。被告蔡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惠卿5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吴惠卿负担487元,被告蔡爱华负担9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