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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汉江机床(昆山)有限公司与朱小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江机床(昆山)有限公司,朱小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429号原告汉江机床(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让。委托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虎。原告汉江机床(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江机床(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江机床(昆山)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10月、11月期间请了探亲假共计25天,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不存在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仲裁查明其2015年12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1288元,原告实际发放817.20元,存在差额470.80元,原告对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基本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0月、11月请假的事实与其结欠被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并无关联。审理中,原告对于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以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470.8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汉江机床(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小虎工资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47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汉江机床(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