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农民。200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鹤池苑小区71幢楼下,用起子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浙D×××××马自达轿车车窗玻璃撬破,而后爬窗入内,窃得驾驶证1本。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75元。2-3.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罗门公寓罗东和罗西之间的路上,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浙D×××××丰田轿车内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2元;后又至罗门西村35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浙D×××××丰田轿车内价值人民币90元的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19元。4.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天地永和小区永和桥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浙D×××××丰田轿车内的人民币1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5元的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2元的利群香烟1包,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7元。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4元。2016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香莲公寓7幢一车棚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杨某、王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包兴良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能退赔,亦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起子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星手机1只、苹果手机1只、手表2只、车载MP3’1只、平板电脑1台、佛牌1块、望远镜1只,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所得款连同中国银行电子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银行卡1张里的余额作为赃款退赔给被害人;身份证1张,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所有人;香水2瓶、手机sim卡3张、钱包1只、手包2只、手套1副、布袋1只、快餐卡1张、手珠1串、佛珠1串、手电筒1只、电子钟1台,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