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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闫继伟与苏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继伟,苏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10号原告:闫继伟。被告:苏传龙。原告闫继伟与被告苏传龙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传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继伟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苏传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闫继伟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苏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