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喻言禄与程安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言禄,程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49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喻言禄。被告程安刚。原告喻言禄与被告程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言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安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言禄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安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安刚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喻言禄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喻言禄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程安刚提供了借款40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喻言禄曾向被告程安刚催收未果,被告程安刚至今尚欠原告喻言禄借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程安刚向原告喻言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期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在催收未果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安刚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喻言禄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言禄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程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勇审 判 员 王秋红代理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治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