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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冀红海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红海,杨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红海,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红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冀红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中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冀红海及其辩护人郭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冀红海与被害人杨某乙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冀红海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卫星村卫星小区35栋附近,因情感纠纷持菜刀将杨某甲头部、颈部及肩部多处砍伤。经鉴定,杨某甲头颈部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度42.9厘米,肩部、上肢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度42.7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冀红海意图杀死被害人杨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冀红海系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51100.89元,当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按照其住院天数,于法有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应得的赔偿数额为52893.53元。根据被告人冀红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红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冀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人民币52893.53元。上诉人冀红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冀红海的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冀红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10时许,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冰淇淋街印象宾馆内将被告人冀红海抓获。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甲辨认,被告人冀红海系持刀砍伤自己的人。5.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左耳后至枕部横行创口三处,右耳后至枕部头皮Y形创口,累计长度达17.3厘米,右颈部皮肤3厘米横行愈合创口一处,头颈部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度达42.9厘米;左肩部、上肢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度达42.7厘米,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与邵某某准备去吃饭,当走到卫星小区35栋附近时,看到一中年妇女被一男子按到地上打,当走到二人附近时,看到那名男子拿起菜刀朝女子头部砍去,还说女子太不是人了,当男子看到二人时,说二人别过去,然后用菜刀又砍了女子很多刀,二人就说报110,男子一听就跑了。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其与黄某某去吃麻辣烫,当走到卫星小区35栋附近的时候听见有人争吵,看见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按倒在地上打,别打别骂那女子不是人,二人以为是两口子吵架,就准备上去制止,当走到距离他俩2米多远的时候,男子拿出一把菜刀对二人说“你们别过来”,然后就开始砍那名女子,别砍别骂女子不是人,砍了能有十多刀,大概听见二人要报警的话,就停下奔二人这个方向来了,其就跑到一个门栋里敲开门进屋躲了起来,大约二三分钟后其出来看见被砍的女子已经被人扶起来,砍人的男子不知道跑哪去了。8.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冀红海是其前夫,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其从卫星小区西门进来当走到35栋西侧时,正好遇见冀红海拿着菜刀迎面过来,他拿菜刀砍自己,还说你就别想活了。其被砍倒正好倒在树枝里面,由于有树枝挡着才没有被砍死,当时还有人在喊,冀红海不让喊,说再喊把你也砍死,之后邻居都下来了,他就跑了。9.被告人冀红海的供述证实:杨某甲是其前妻,2015年4月22日,其去杨某甲住的卫星小区找她,想和他谈谈为什么分手。其有杨某甲家钥匙,开门进屋后发现杨某甲还没有回来,其就到厨房把菜刀拿起来带在身上,下楼后在35栋附近看见一男子开杨某甲的车回来了,没有看到杨某甲,其就准备走,刚走到35栋西侧的时候就看见杨某甲了,其当时就感觉失去了理智,拿起菜刀就开始砍杨某甲,砍了将近一分钟,后来听见有人喊再砍就砍坏了,其就清醒了,把刀扔路边就跑了。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在被砍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51100.89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持刀向被害人致命部位砍数刀,足以证明其欲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冀红海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