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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邱晓培犯故意杀人罪陶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邱晓培,陶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余,系被害人于某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品军,系被害人于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品国,系被害人于某次子。原审被告人邱晓培,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美群,无业。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晓培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陶美群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通中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判决的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陶美群与被害人于某因挖深鱼塘一事产生纠纷,被告人邱晓培获悉遂到陶美群家中与被害人于某理论,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邱晓培持尖刀,朝被害人于某的身体左上部捅刺,致被害人于某受伤后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系锐器刺破心、肺致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陶美群为帮助被告人邱晓培逃脱罪责,将尖刀上的血迹洗净,并用毛巾、扫帚将场地上的血迹擦拭干净,后又将尖刀、包装盒、毛巾藏匿。案发后,被告人邱晓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说明、死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尖刀、包装盒、毛巾等物证,证人顾某甲、曹某、顾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晓培、陶美群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晓培因邻里纠纷,持刀捅刺致被害人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陶美群为帮助被告人邱晓培逃脱罪责和法律追究,实施藏刀、冲洗血迹等毁灭罪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邱晓培主动打110、120报警、求救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晓培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美群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晓培、陶美群均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晓培通过其家属自愿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支付抢救费用,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系激情犯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邱晓培、陶美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晓培对其故意杀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经查有据,交通费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误工费明显偏高,酌定支持7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亲属处理后事的其他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内,对重复主张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邱晓培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陶美群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邱晓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8992.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4099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对被告人陶美群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上诉,提出追究陶美群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邱晓培、陶美群从重处罚;请求判令邱晓培、陶美群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增加处理丧葬的其他费用和误工费共计352446.5元,原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陶美群因被害人于某(女,殁年67岁)冲挖鱼塘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邱晓培获悉后赶到岳母陶美群家,在门前场地上与于某理论、争吵过程中,持尖刀朝于某的身体左上部捅刺一刀,致于某受伤,后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得知邱晓培刀捅于某后,陶美群为帮助邱晓培逃脱罪责,用水冲洗尖刀上的血迹,用毛巾、扫帚擦拭门前场地上的血迹,后将尖刀、包装盒、毛巾藏匿。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系锐器刺破心、肺致大出血死亡。案发后,邱晓培主动打110、120电话,滞留现场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刀捅于某的事实。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晓培罹患心因性抑郁,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于某在医院抢救费用已由邱晓培父母代为支付。邱晓培的岳父顾某乙代为支付赔偿款三万元。邱晓培的妻子顾某甲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暂存款账户打款一万元用于赔偿。上诉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分别系被害人于某的丈夫、儿子。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证明于某系锐器刺破心、肺致大出血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邱晓培作案的凶器尖刀等物证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邱晓培报案并归案情况的接处警综合单、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邱晓培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邱晓培、陶美群、被害人于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陈法余、曹某、顾某甲、顾某乙、俞某、张某甲、邱某甲、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李某均、朱某乙、王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邱晓培、陶美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晓培因邻里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于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陶美群明知邱晓培实施了杀人行为,为帮助邱晓培逃脱罪责和法律追究,实施藏刀、冲洗血迹等毁灭罪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邱晓培对其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追究陶美群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和从重处罚邱晓培、陶美群”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增加亲属处理后事的其他费用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原审被告人邱晓培赔偿上诉人陈法余、陈品军、陈品国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0992.5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万江代理审判员  陈亚鸣代理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德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