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与王涛、徐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王涛,徐娟,王浩,王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068号原告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泉沟村。法定代表人彭庆宝。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被告徐娟。被告王浩。被告王萌。原告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涛、徐娟、王浩、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徐娟、王浩、王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王涛、徐娟于2014年10月23日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二,逾期每天加收本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王浩、王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及月利率1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和逾期滞纳金(以5万元为本金及日利率3‰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徐娟、王浩、王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涛、徐娟由王浩、王萌担保,向原告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内容有:一、借款方因蔬菜种植需要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利率12‰,每六个月结算一次。二、担保人以全部财产价值伍万元为借款方提供借款担保。四、担保人和借款人在担保、抵押期间,担保、抵押物品,不经出借方同意,不得私自处理和损坏。该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此笔借款偿清为止。六、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本金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原告在合同出借方处盖章,时任原告方泉沟镇负责人赵贞新在合同出借方处签名,被告王涛、徐娟在合同借款方处签名摁印,被告王浩、王萌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同日,原告将该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王涛、徐娟在借款凭证领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摁印。被告王浩、王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被告签字摁印的借款合同书原件、被告王涛与徐娟签字的借款凭证原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涛与被告徐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涛、徐娟由被告王浩、王萌担保,向原告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有四被告签字摁印的借款合同书、被告王涛与徐娟签字的借款凭证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涛、徐娟应负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2‰,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徐涛、徐娟应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因双方借款合同书中约定逾期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的逾期损失应按本金50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王浩、王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此笔借款偿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浩、王萌主张权利,被告王浩、王萌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王涛、徐娟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涛、徐娟、王浩、王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徐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被告王涛、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恒泰蔬菜专业合作社利息及逾期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及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及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浩、王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涛、徐娟、王浩、王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