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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董玉梅与告谢桂清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梅,谢桂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498号原告董玉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谢桂清,女,汉族,农民。原告董玉梅与被告谢桂清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梅及被告谢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白瓜子生意,合伙期间,被告将原告的一部分白瓜子卖掉,并于2012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款24500元的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桂清辩称:被告丈夫与原告合伙收白瓜子,当时将货物放在被告家,被告负责保管和晾晒,后来生意赔钱了,被告的丈夫就去外地打工,期间原告找到被告说被告之夫尚欠其24500元,被告要求将保管费进行结算,原告说以后再结算,之后被告就给原告出了个条,扣除保管和晾晒费用后,被告也就欠原告2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245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欠款24500元欠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2月4日,刘春华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意在证明刘春华是被告之夫,刘春华在2014年2月4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认欠原告245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春节前还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晾晒和保管等费用没有结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之夫刘春华承认欠原告26000元、约定每月偿还欠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秋开始,原告与被告之夫等人合伙经营收白瓜子的生意,并将收购的白瓜子存放在被告家中,期间,被告之夫刘春华卖掉了属于原告的一部分白瓜子,2012年春节后,因生意亏本,原告与被告之间清算后合伙关系解除,原告将剩余白瓜子拉走。2012年4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欠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4500元的欠据一张。2014年4月2日,被告之夫刘春华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欠原告26000元,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春节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共同经营白瓜子生意,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与其夫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和还款计划,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夫刘春华进行了合伙清算,被告据此负有对原告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以保管费和人工晾晒费用未清算为由进行抗辩,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桂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