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社林与吴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社林,吴小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241号原告胡社林。被告吴小双。原告胡社林与被告吴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社林诉称,2015年10月-12月期间,被告在承建大悟县城关镇中心村吴家湾的修路、修塘堰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水泥店赊购水泥,共赊购326吨水泥,水泥单价290元/吨,合计9.5万元。除被告已付的2万元外,下欠的7.5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胡社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吴小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宏阳水泥现金款共计326吨(价290),合计94540元,玖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整。已付贰万元整。吴家湾工程队,吴小双,2016.2.27”。证明被告吴小双在原告处一共赊购水泥326吨,欠水泥款共计94540元,付20000元后,下欠7454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吴小双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胡社林提交的证据一为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款7454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胡社林在大悟县××××西桥头开有一个主要经营水泥的建材门面。被告吴小双因承建工程需要水泥,自2015年10月起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赊购水泥326吨,水泥每吨单价290元,由原告方包送货、下货,水泥款共计94540元。经原告胡社林催要,至2015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吴小双共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欠据一张。因被告吴小双未付下欠水泥款,原告胡社林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吴小双出具的欠据中,对水泥的数量、单价、总额、下欠金额均有明确记载,被告吴小双欠原告胡社林水泥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小双在欠据中书写的“吴家湾工程队”没有加盖该工程队公章,依法由被告吴小双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告胡社林要求被告吴小双支付货款超过7454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社林付清所欠货款74540元;二、驳回原告胡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吴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莉附:适用法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