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赌博罪2016刑初4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权,邓某葵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权,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和平南十四街*座*号。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梁安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葵,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和平南十二街*号***房。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周娇,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中旬起,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州市荔湾区和平南十四街四座2号非法收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陈某权负责坐庄、出资,被告人邓某葵负责写单、兑奖。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在上址接受郭某某、陈某某等人投注后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60元及投注单据39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权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的可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邓某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权、邓某葵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某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投注收据、赌资96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仁兰云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