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 、庞海军、付档香与被上诉人镇原县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庞海军,付档香,镇原县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宏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该乡纪委书记。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档香。庞海军、付档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瑜,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原县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志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养博,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乡政府)、庞海军、付档香与被上诉人镇原县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城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登位、张小伟,上诉人庞海军、付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瑜与被上诉人曹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养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1月,原小岘乡政府撤销并入新城乡政府,该乡敬老院归新城乡政府所有,2008年9月1日,新城乡政府与第三人曹城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城乡政府将原小岘乡敬老院(砖混结构房屋12间、厕所2间)租赁给第三人曹城村委会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50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58年8月31日止),租赁费40000元,租赁费由第三人曹城村委会原任村委会支书兼主任周化清及村委会成员李强、刘志刚在原小岘乡信用社以其个人名义贷款支付租金,后因村委会人事变动,支书周化清为了清偿李强、刘志刚名下的信用社贷款,于2010年10月21日将新城乡政府租给其村委会的原小岘乡敬老院转租给庞海军,合同约定曹城村委会将原小岘乡敬老院占地面积1.25亩(砖混结构房屋12间、厕所2间)转租给庞海军居住,租赁费47000元,并将李强、刘志刚名下信用社贷款32000元转入周化清及其妻李秋玲名下,由庞海军负责清偿贷款本息,租赁期限20年。2011年4月14日新城乡党委免去周化清曹城村支书职务,同月15日新城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周化清在任期间的工作进行调查,新城乡政府已知道第三人将原小岘乡敬老院转租给庞海军、付档香,但未提出异议。2014年5月,因新城乡政府对原小岘乡敬老院另有用途,与庞海军、付档香协商收回未果,同年6月23日新城乡政府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4月16日新城乡政府解除其与第三人曹城村委会原小岘乡敬老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腾退所租原小岘乡敬老院房屋未果,2015年7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庞海军、付档香入住敬老院后,将敬老院中间的房屋,又给沈建峰租用,每间房屋每月收取30—40元,周化清于2005年3月至2011年4月14日任新城乡曹城村委会支书兼村委会主任,2008年9月1日新城乡政府与曹城村委会签订租赁原小岘乡敬老院房屋合同时由周化清代表曹城村委会签订该合同,周化清及村委会成员李强、刘志刚在原小岘乡信用社贷款47000元用于给新城乡政府缴纳租赁费,其中周化清名下贷款15000元、李强名下贷款17000元、刘志刚名下贷款15000元。又查明,2014年5月14日新城乡政府、曹城村委会、周化清与付档香共同进行清算,庞海军、付档香已归还借款本金为47000元,利息为16477.27元(2008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14日),另外庞海军、付档香对原小岘乡敬老院自来水进户、通电、房屋维修、院内垫土等共花去费用为34750.70元。还查明,曹城村部分村民上访,就敬老院租赁相关事宜赴省上访,系省上督办案件,对处理结果反馈上报,新城乡政府、村委会与庞海军、付档香协调未果。诉讼中,通过与新城乡政府、村委会、庞海军、付档香进行座谈,庞海军与付档香坚持继续履行转租合同,不同意以其他方式解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城乡政府将原小岘乡敬老院租赁给第三人曹城村委会作为办公场所,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并支付了租赁费,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城村委会负责人周化清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代表曹城村委会又将原小岘乡敬老院转租给庞海军,并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庞海军按合同约定清偿了信用社贷款,新城乡政府知道转租后并未提出异议,新城乡政府所述周化清代表曹城村委会与庞海军签订转租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且无证据证实,故曹城村委会与庞海军所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亦合法有效。新城乡政府为了平息上访村民,收回原小岘乡敬老院另作他用,且已解除其与曹城村委会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曹城村委会与庞海军、付档香向新城乡政府共同返还敬老院。新城乡政府提前解除合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无经济收入来源,解除合同给庞海军与付档香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新城乡政府予以赔偿。庞海军与付档香所受损失以其归还贷款本息、对敬老院进行相应维修及其他开支,应以新城乡政府、村委会、周化清与庞海军、付档香共同清算的本息及其开支费用清单为准,但庞海军、付档香对敬老院房屋出租收益,该部分损失应由新城乡政府酌情赔偿。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偿还贷款47000的利息应按信用社贷款同期年利率10.64%计付,即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庞海军所签房屋转租合同;二、镇原县新城乡政府给付庞海军现金47000元,支付利息23977.27元,并给付庞海军对敬老院的维修及其他开支费用10000元,共计70977.27元;三、庞海军、付档香与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返还镇原县新城乡政府所属敬老院一处(房屋共计12间、厕所2间)。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镇原县新城乡政府负担。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2014年5月13日,付档香拿出的2010年10月21日周化清以曹城村委会名义与庞海军签订的敬老院转租合同,曹城村委会其他成员毫不知情,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损害了曹城村委会的利益,因此,转租合同不成立。经翻阅2011年度和2014年度乡纪委卷宗,在2014年5月10日乡纪委调查前,周化清没有提过转租合同书,应属虚假租赁合同。原判采信虚假证据,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判处不当,损害了新城乡人民利益。请求撤销判决上诉人给付庞海军贷款利息、房屋维修费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的不合法判项。庞海军、付档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定性错误。原审判处“解除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庞海军所签房屋转租合同”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以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新城乡政府在知道房屋转租的事实后,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自己的解除权,该权利消灭。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转租合同。镇原县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同意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房屋租赁、转租合同、新城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笔录、收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新城乡信用社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在二审审理中,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提交了新城乡纪委2011、2014年度卷宗部分内容及证人证言,证明曹城村村民要求对周化清转租办公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新城乡政府在2014年5月16日才知道该转租合同,刘亚梅给周化清的收条是指收到曹城村委会与新城乡政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庞海军质证认为周化清的违纪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新城乡政府是在2011年4月15日就知道该转租合同。镇原县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城村委会负责人周化清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代表曹城村委会将从新城乡政府租赁来,用于曹城村委会办公场所的原小岘乡敬老院转租给庞海军,并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在该转租合同中盖有镇原县新城乡曹城村村民委员会及负责人周化清的印章,新城乡政府上诉认为该房屋转租系周化清的个人行为,但该理由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新城乡政府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转租合同属虚假合同,故曹城村委会与庞海军所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合法有效。新城乡政府为了平息上访村民,收回原小岘乡敬老院另作他用,且已解除其与曹城村委会的房屋租赁合同,曹城村委会与庞海军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曹城村委会与庞海军、付档香应向新城乡政府共同返还敬老院。新城乡政府提前解除了合同,原审考虑到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无经济收入来源,且庞海军、付档香对敬老院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多年,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由新城乡政府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庞海军与付档香造成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除原审判处的第二项,即“镇原县新城乡政府给付庞海军现金47000元,支付利息23977.27元,并给付庞海军对敬老院的维修及其他开支费用10000元,共计70977.27元”的总给付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外,其他各项的判处正确。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与庞海军、付档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1、3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2项,即“镇原县新城乡政府给付庞海军现金47000元,支付利息23977.27元,并给付庞海军对敬老院的维修及其他开支费用10000元,共计70977.27元”为“镇原县新城乡政府给付庞海军现金47000元,支付利息23977.27元,并给付庞海军对敬老院的维修及其他开支费用10000元,共计80977.27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