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因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97号原告:孙某,女被告:杨某,男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甲,现年6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并且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离婚,望法院准予。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打过被告,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偶为家庭琐事口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