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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德清县康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峰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康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峰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027号原告德清县康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路92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永。原告德清县康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峰永(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的面包车交由原告维修。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修理费9635元,被告在修理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修理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9635元和利息损失1295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9635元的事实。本案庭审中被告委托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在杭州联合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已支付给原告修理费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交由被告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损坏,将该车交于原告维修,共计修理费人民币9635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维修清单签字确认,但未支付维修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支付给原告修理费人民币9000元,尚余修理费人民币635元及逾期利息129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其修理费已经被告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修理费,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35元和逾期利息1295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康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635元,支付逾期利息1295元,共计人民币193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6.5元,由被告孙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