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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会连与锦州双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林庆生、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连,锦州双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林庆生,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8号原告陈会连,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守乾,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双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三道壕村。法定代表人林庆生,董事长。被告林庆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于丽娟,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原告陈会连因与被告锦州双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乾,被告锦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庆生,被告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连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陈会连与被告锦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陈会连借给被告锦州公司40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锦州公司拖欠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的欠款,借款期限是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时约定,原告陈会连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单方决定借款时间。2014年3月3日,原告陈会连向被告锦州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转款40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锦州公司以其持有的葫芦岛市双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7万元的出资额(20.3312%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对被告锦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锦州公司的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会连索要被告锦州公司、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拒不偿还,故原告陈会连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锦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陈会连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2.被告锦州公司给付原告陈会连律师费50万元;3.原告陈会连对被告锦州公司持有的葫芦岛市双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7万元的出资额(20.3312%股权)享有质权,并对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陈会连的上述债权;4.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对被告锦州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锦州公司、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会连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变更为25万元。被告锦州公司答辩称,向原告陈会连借款4000万元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被告锦州公司认可原告陈会连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公司对原告陈会连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锦州公司与原告陈会连还有另外一笔主债务,本案4000万元是从该主债务分出来的债务,被告锦州公司资金困难无法负担律师费。被告锦州公司认可原告陈会连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是被告锦州公司与原告陈会连之间的借款而分出来的债务,与被告于丽娟无关,被告于丽娟不应对本案4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庆生、于丽娟与被告锦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陈会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陈会连与被告锦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陈会连与被告锦州公司约定原告陈会连借给被告锦州公司40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锦州公司拖欠云天化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是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锦州公司清偿借款的顺序是首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其次清偿违约金、利息,最后清偿借款本金。证据2、被告锦州公司与原告陈会连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和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锦州公司与原告陈会连约定被告锦州公司用其持有的葫芦岛市双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7万元的股权(出资比例20.3312%)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锦州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已在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陈会连对被告锦州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被告锦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锦州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陈会连借款4000万元偿还其拖欠云天化公司的债务,并用被告锦州公司持有的葫芦岛市双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7万元股权(出资比例20.3312%)为原告陈会连提供质押担保。证据4.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与原告陈会连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签订的《保证协议》,证明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自愿为被告锦州公司的《借款协议》项下的4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是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陈会连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000万元。证据6.原告陈会连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缴费明细,证明原告陈会连在长春净月开发区中海莱茵东郡居住,本案应属本院管辖。被告锦州公司对原告陈会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锦州公司承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由被告锦州公司承担。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不应对被告锦州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对原告陈会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锦州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锦州公司、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庆生是被告锦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丽娟是被告锦州公司的股东。被告锦州公司因贸易往来拖欠云天化公司款项,被告锦州公司为了清偿云天化公司的欠款而向原告陈会连借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陈会连与被告锦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陈会连借给被告锦州公司400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借款期限是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上浮40%,原告陈会连将4000万元借款直接汇至云天化公司账户,被告锦州公司清偿借款的顺序是首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其次清偿违约金、利息,最后清偿借款本金。同日,原告陈会连与被告锦州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锦州公司用其持有的葫芦岛市双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7万元的股权(出资比例20.3312%)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陈会连、被告锦州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在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锦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被告锦州公司向原告陈会连借款4000万元并用其持有的葫芦岛市双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7万元的股权(出资比例20.3312%)提供质押。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与原告陈会连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签订的《保证协议》,约定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自愿为被告锦州公司的《借款协议》项下的4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是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原告陈会连签订《借款协议》后积极筹集借款,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的账户汇款70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锦州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被告锦州公司亦认可其收到原告陈会连支付的4000万元借款。被告锦州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会连多次索要,被告锦州公司、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陈会连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会连与被告锦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和《质押合同》,同日原告陈会连又与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签订《保证协议》,原告陈会连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00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锦州公司指定账户,且被告锦州公司亦认可其欠付原告陈会连4000万元借款,应认定原告陈会连与被告锦州公司之间存在40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锦州公司应负该款项的偿还义务。原告陈会连与被告锦州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上浮4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锦州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陈会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锦州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陈会连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锦州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陈会连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告锦州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25万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会连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会连与被告锦州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锦州公司用其持有的葫芦岛市双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7万元的股权(出资比例20.3312%)为其4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质押,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在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锦州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陈会连提出对被告锦州公司持有的葫芦岛市双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7万元的股权(出资比例20.331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与原告陈会连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签订的《保证协议》,约定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自愿为被告锦州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对被告锦州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双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会连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陈会连有权以被告锦州双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葫芦岛市双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7万元的股权(出资比例20.3312%)进行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对被告锦州双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会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双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庆生、被告于丽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