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霞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王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至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利群路东侧振兴街南(凯宇新贵领地13.B1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继孝,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纪平,居民。原告王霞与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至涛到庭,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继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3年9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307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款协议及转账记录等为证,并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30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中部分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金额为本金,并非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9月10日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500万元,与原告起诉的57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剩余借款因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对于未约定利息的部分超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单纪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补偿金为1.5%,每月21日将补偿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协议双方: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王霞(以下简称乙方)因业务往来,乙方同意经甲方所借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留作甲方有偿使用,月补偿金1.5%,每月21日计付当月补偿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兑现借款,甲方愿以本公司开发的任何地方房产现行销售价格五折抵顶借款。(本协议与甲方借据同时具备方可生效),借款还清停止补偿此协议由甲方收回。特此协议甲方: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纪平乙方:王霞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单纪平在此处签字。同日,原告在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刷卡57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57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单既孝个人名章,单纪平在收款人处签字。2014年6月28日,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月补偿金为1.5%,每月21日将补偿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协议除借款金额外,其它内容同上。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和单既孝个人名章。同日,原告在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98万元,给付2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6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曾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840050元,2011年2月13日交付购房款18.2603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合计110.2603万元。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将原告所购房屋卖掉,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该购房款及卖房所得转为向原告借款137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7万元,月补偿金为1.5%,每月21日将补偿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协议除借款金额外,其它内容同上。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和单既孝个人名章。被告给原告出具137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借款约定数额共计1307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4日。查明,原告对其主张2014年6月28日137万元借款中,差额的267397元系被告卖房所得,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4月12日撤回了对被告单继孝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三份、借款协议三份、支付利息银行流水十四页、出借款银行记录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王霞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被告辩称2013年9月10日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500万元、与原告起诉的57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数额虽然和收款收据不一致,但原告实际的交付数额为570万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视为双方同意对协议数额的变更。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2014年6月28日137万元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该借款由购房款转来,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置业公司,有着相对完善的公司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被告偿付利息的明细,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只不过部分款项系卖房所得收益,该收益应系原告的合法收入,已在被告处,协议成立后,应视为已交付。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单纪平对2013年9月10日57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单纪平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处及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栏均签名,表明其愿意作为主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单继孝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单纪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130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单纪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中的5700000元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220元,由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唐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