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冬霞、王坤等与李芬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霞,王坤,王某甲,王宏超,李芬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冬霞,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超,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李冬霞丈夫。原告王坤,男,1992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振,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高阳镇竹川村竹川**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宏超,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原告王宏超,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娟、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芬英,女,1941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李冬霞、原告王坤、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芬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坤的代理人王玉振、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娟、刘柱、被告李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银、聂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冬霞、原告王坤、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乙出生后即被告李芬英、王春有夫妻抱养,1984年王某乙开始打工赚钱,并将赚的钱交给养父母以供家庭共同生活使用。1985年全家盖房一处。1992年王某乙与原告李冬霞结婚,并于1992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王坤,2006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1990年起,王春有因患癌症开始卧床休息,后于1994年去世,期间均系王某乙打工赚钱养活一大家人。王春有去世后,李芬英与王某乙夫妇及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在该处房屋内。2007年王某乙夫妇对房屋进行了翻修。2013年,原被告所在地镇政府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与被告针对拆迁补偿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经所在村委会及改造指挥部从中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对土地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租房补助费、拆迁安置房、货币补偿等进行分割(诉讼中:原告主张请求分割的数额明确为497142.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芬英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被拆迁房屋系答辩人和丈夫王春友共同所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拆迁的房屋于1985年所建,被答辩人王某乙于1968年出生,也就是说,建房时被答辩人王某乙年仅17岁,还是未成年人,也无任何收入,被答辩人诉称房屋系他打工赚钱所盖不是事实。被拆迁房屋系答辩人和丈夫王春友共同所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007年,答辩人和丈夫王春友共同所建的房屋并没有进行翻修。2007年,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政府出钱对答辩人所居住村庄每家每户的大门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答辩人和丈夫王春友共同所建的房屋并没有进行翻修。二、答辩人没侵害被答辩人的权利,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未领取分文拆迁的各项补偿款。被答辩人向贵院提交的由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大坡顶村村民委员会及上街峡窝镇镇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充分证明,本案被答辩人诉求的各项的“账目及资金在峡窝镇区指挥部,至今没有结算”。故答辩人未领取分文拆迁各项补偿款,也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权利。2、被答辩人诉请分割贰拾贰万元无根无据。依据拆迁安置办法规定,安置办法有两种:第一种,申报安置房屋;第二种,不要安置房屋,申报领取拆迁各项补偿款。选择第一种的。各项补偿款不予发放,以各项补偿款冲抵房款;第二种的,再将各项补偿款发放给宅基地所有权人。本案中,答辩人选择的第一种方案,故被答辩人诉请分割贰拾万元无根无据。综上,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没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芬英将王某乙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其收养关系,支付李芬英生活费42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1968年李芬英及其丈夫经他人介绍抱养了王某乙并将其养大成家。后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不和等产生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李芬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调解,李芬英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王某乙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李芬英与王某乙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根据原告李芬英的陈述及大坡顶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李芬英与被告王某乙之间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李芬英对被告王某乙尽到了抚养义务。现李芬英年老体弱,作为养子应当对老人尽到赡养扶助义务,但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经村委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芬英诉至法院且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对原告李芬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芬英还主张被告王某乙向其支付生活费42000元(按七年计算,每月500元),原告李芬英现已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考虑到原告李芬英的子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李芬英支付生活费29400元(7年×4200元/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芬英与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芬英支付生活费29400元;三、驳回原告李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8日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大坡顶村民委员会和上街区峡窝镇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春有名下宅子(地址: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大坡顶村大坡顶229号)及老宅子各一处。2013年起,峡窝镇对镇区进行拆迁改造,其中包括王春有名下的两处宅子(王春有已于1994年去世)。峡窝镇此次拆迁补偿,系按持有合法宅基使用证的被搬迁人为原则安置、补偿,位于峡窝镇大坡顶村大坡顶229号的宅基地持证人为王春有(已故)所有,拆迁补偿以宅基证结算为主。该处宅子的土地补偿款为50520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为152946.36元,搬迁奖金为14606.26元、过渡费16408.8元,搬迁费2734.8元,租房补贴3000元,总计240216.22元(以上是申请安置房屋结算标准)。如双方同意,也可申请货币补偿,搬迁费1367.4元,过渡费4102.2元,奖金14606.26元,安置房补贴228×1200=273600元,房屋及其附属物152946.36元,宅基证土地补偿505**元,共计497142.22元。因李芬英与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包括李冬霞、王坤、王某甲)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及拆迁改造指挥部多次从中协调未果,后经王某乙同意,其中的10612.5元暂由李芬英于2015年9月10日领走,其余款项仍在拆迁改造指挥部,待其协商一致或经法院依法判决后,依据其协商意见或法院判决确定的份额及时进行分配。”另查明,李冬霞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一子取名王坤、一女取名王某甲;李芬英与王春有(已去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王春有名下宅子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大坡顶村大坡顶229号和老宅子一处现已被拆迁,其要求对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租房补助费、拆迁安置房、货币补偿等进行分割,但依据2015年11月28日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大坡顶村民委员会和上街区峡窝镇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之内容,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大坡顶村大坡顶229宅基号被拆迁后,涉案宅基的补偿存在安置房屋结算标准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现补偿的方式未明确,在上述情形下,李冬霞、王坤、王某甲、王某乙进行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冬霞、原告王坤、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756元,由原告李冬霞、原告王坤、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