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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210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金环,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平、被告张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诉称,1988年3月8日张金环在原告信用社所辖的沙洼信用社办理借款4500元,期限1988年3月8日至1988年9月8日,利率执行18.9‰。1988年9月13日被告张金环偿还本金1000元,11月16日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2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金环辩称,我在大黄务村唐朝勇信贷站贷的款,贷款3500元,还给唐朝勇,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金环签订放款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人张金环,借款金额4500元,期限1988年3月8日至1988年9月8日,利率9.6‰。1988年9月13日被告张金环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59.2元,11月16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89.49元,尚欠本金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以上事实有放款借据、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金环签订借款合同,张金环欠原告信用社借款4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金环辩称贷款数额3500元已经还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信用社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金环偿还欠款本金2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