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绪平与被上诉人刘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绪平,刘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绪平,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元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马绪平因与被上诉人刘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绪平原审诉称,刘静系其楼上邻居,2014年12月份,刘静房屋漏水导致马绪平房屋墙面、橱柜及卫生间设施损坏,其多次与刘静协商希望刘静对其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并赔偿马绪平相应损失,刘静一直不予理会,经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协商均无果。刘静的行为导致马绪平财产受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静:1、立即修复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06号某幢504室至不再向楼下渗漏。2、支付马绪平房屋维修费用7000元,租金损失10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400元。3、承担诉讼费用。刘静原审辩称,房屋现在已经不漏水了,漏水原因不是其造成的,因此其不愿意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绪平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06号某幢404室的业主(以下简称404室),刘静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06号某幢504室(以下简称504室)的业主。2015年6月8日,马绪平报警称刘静家漏水导致马绪平财产受损。经南京市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找专业机构前来鉴定并维修,产生的费用协商解决。后马绪平出具了一份南京丰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盖章的住宅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仅注明了工程名称和经现场检测由于504室卫生间防水层未做好造成渗水、导致404室顶棚霉点,次卧室墙体发黄、含水率超标。没有检测人员的签名也无检测依据,刘静并不认可。双方矛盾并未解决。后经南京市××区××街道龙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印志刚的调解,马绪平、刘静及其他各层住户达成协议,印志刚及1-4楼住户均签字确认,协议上404室的签字系马绪平的父亲签署。协议约定:“本人是雨花西路206号某幢504室房主,楼下1-4楼住户因房屋渗水认为是我家原因造成的,但我认为不是这个原因。在社区工作人员印先生的协调下,在所有1-4楼不追究所谓造成原因的情况下,我答应可以把厕所进行改造(印先生到时到场监督防水处理),改造后所有以前事情到此结束,所有人员不得再对此前所有事情进行追究。”以上事实有协议、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绪平主张系刘静房屋漏水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失。对此马绪平应首先就漏水形成的原因向法院举证证明。马绪平仅凭南京丰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住宅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漏水系刘静家造成的。因为南京丰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检测的资质以及具体根据什么认定漏水系刘静家造成的并没有提供依据,只出具了一个结论就此认定系刘静家造成漏水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且在此之后,马绪平与刘静及其他几层的住户在南京市××区××街道龙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印志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刘静否认了漏水系其原因造成,但在其他住户不追究漏水形成的原因的前提下刘静可以对自己厕所进行改造,该协议经过印志刚及1-4楼住户的签字确认。虽然马绪平否认404室住户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协议上404室代表的签字系马绪平父亲签署,马绪平认为其父没有经过其授权,所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漏水事宜1-4楼的矛盾已经数月,且马绪平因该漏水事宜报警但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成,后经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和其他各户均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调解协议。马绪平父亲的签字足以使刘静及在场的其他人员相信其具有代表马绪平签字确认的权利。马绪平父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马绪平认为其父亲的签字没有经过其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该协议是所有签字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马绪平有约束力。现在房屋漏水已经修好,已不再漏水,协议中刘静也否认了漏水系其原因造成,因此漏水是否为刘静造成现在已无从查证。因此马绪平认为漏水系刘静家造成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绪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用236元,由马绪平负担。马绪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漏水部位及受损部位可以明显看出系刘静房屋漏水所致,在刘静将家中厕所进行防水改造后,漏水情形消失,漏水原因清楚明了。其在民警、刘静均在场的情况下请南京丰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检测漏水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没有检测资质,但对其提出的漏水原因鉴定申请也未予答复。二、其对刘静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协议完全不知情,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与1-4楼的住户就漏水事宜一起协调,对协议的达成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且协议签署后,龙福社区的证明也表明了漏水纠纷仍然存在,尚未处理完毕。三、马绪平父亲在协议上签字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马绪平的父亲并不居住的涉案房屋,且日常一直由马绪平管理,刘静对此明确知情,在原审庭审中也多次陈述,就漏水事宜只认可马绪平一人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绪平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静承担。刘静辩称,不认可是其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漏水,其家中马桶已于2015年2月被砸开,但之后仍然漏水,6月份又砸了一次,其认为漏水原因不在其。协商解决漏水问题时其要求1-4楼能做主的人到场,马绪平的父亲到场在协议上签字,可以代表马绪平的意见。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马绪平对原审判决中“后经南京市××区××街道龙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印志刚的调解,原、被告及其他各层住户达成协议”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其并没有与他人达成协议。马绪平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马绪平表示404室在出现案涉的漏水问题后尚未维修,其主张的7000元维修费用是因家具发霉需重新购买而预估的更换家具费用,10000元租金损失是其因房屋漏水影响居住而在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减收承租人1000元房租而产生。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承租人仍然居住在404室内,其自2015年12月起恢复按正常标准收取房租。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绪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静修复504室并支付维修费、租金损失与鉴定费,但马绪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404室漏水系504室造成,而刘静亦不认可系504室的原因导致404室漏水,故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而驳回马绪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绪平上诉称其未在涉案协议上签字,其父亲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马绪平与刘静就404室漏水的问题多次联系,马绪平父亲在双方商定时间到场参与协商,刘静有理由相信马绪平父亲有权代表马绪平处理404室漏水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马绪平父亲签署的协议对马绪平有约束力,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马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