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杨平、何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杨平,何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2号原告李海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男,汉族。被告何祥荣,男,汉族。原告李海林与被告杨平、何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李海林自愿撤回对被告何祥荣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的委托代理人余腾精、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杨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在本人处借款200000元,并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何祥荣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杨平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足额归还本金(现仅归还50000元)和利息,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平辩称,确曾在原告李海林处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归还属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本人认可应归还借款本息,只是因投资经营的项目现效益不佳,短期内无力归还借款及利息,请给予较长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杨平在原告李海林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定于2013年12月4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另按逾期金额的日百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平取得借款后,现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案涉借款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6年1月5日,原告李海林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借条》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的有效借款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且约定利率未违背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被告杨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海林要求被告杨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林借款15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借款返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借款返还义务,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