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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堵志凤与贾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志凤,贾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667号原告:堵志凤。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建强。原告堵志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贾建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280(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实际应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贾建强归还原告堵志凤借款6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贾建强支付原告堵志凤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0828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2元,减半收取6591元,由被告贾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