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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琴、王素兰与被告王之中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王素兰,王之中,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791号原告王淑琴,女,汉族,1937年12月21日生。原告王素兰,女,汉族,1934年7月31日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中,男,汉族,1941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住所地在本市长江路**号长江贸易大楼第*层。法定代表人陈宁娟,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琴、王素兰与被告王之中、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确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王素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松,被告王之中委托代理人丁浩,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王素兰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王之中在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虚假陈述,骗取(2009)苏宁南证内民字第18378号《公证书》,由其一人单独继承原、被告母亲蒋玉华遗产,即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继承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蒋玉华的遗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之中辩称,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王之中所有,被告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系处理当时房屋的遗留问题,该房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房虽然登记在原、被告母亲蒋玉华名下,但其并非实际权利人。原告应在2000年蒋玉华去世后2年内提起相应的确权之诉,但自蒋玉华去世至今已有15年之久原告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述称,在公证办理的过程中,公证处按照公证法等相关要求,尽到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根据王之中提供的相关资料,其是被继承人蒋玉华独子。且在公证处与王之中的谈话中其本人也如此陈述,并承诺其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琴、王素兰、被告王之中系被继承人蒋玉华子女。蒋玉华于2000年4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丈夫王永茂于1993年1月去世,之后蒋玉华未再婚。1997年3月17日,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屋(简称2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蒋玉华名下,该房建筑面积64.14平方米,产权来源为拆迁补偿。2009年9月,被告王之中持虚假材料至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蒋玉华遗留的房产公证。2009年9月29日,该公证处作出(2009)苏宁南证内民字第18378号《公证书》,载明蒋玉华遗留在丈夫死亡后购买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为本市鼓楼区××室房屋,蒋玉华独生子女是王之中,因蒋玉华的丈夫、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蒋玉华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王之中一人继承。2009年12月16日,2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王之中名下,该房所有权证中载明取得方式为继承。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一直认为203室房屋系母亲蒋玉华所有,2015年6月29日至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档案,才发现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将该房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原告王淑琴、王素兰、被告王之中均系被继承人蒋玉华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被告王之中提供蒋玉华独生子女是王之中的虚假证明,致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蒋玉华的遗产由王之中一人继承的公证书,与事实不符,该公证书应予撤销,故203室房屋应恢复至王之中继承前的状态,系被继承人蒋玉华的遗产,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才明知2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王之中名下,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市鼓楼区天目路XX号XXX室房屋系蒋玉华的遗产。本案诉讼费1021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淑琴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武 琦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