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霍一×、霍二×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一×,霍二×,霍三×,霍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5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一×,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雪鸥,系霍一×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二×。委托代理人:程雪鸥,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花园*座2门202。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三×。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四×。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霍一×、霍二×因与被申请人霍三×、霍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一×、霍二×申请再审称:涉诉房屋应是母亲王桂芬和父亲霍彭智的遗产。王桂芬去世后,涉诉房屋50%的份额为王桂芬的遗产,霍彭智享有涉诉房屋剩余50%的份额。霍一×、霍二×、霍三×、霍四×及霍彭智各继承涉诉房屋10%的份额。霍一×、霍二×、霍三×、霍四×及霍彭智签订的涉诉《家庭房产处置协议书》并非分家协议,而是复合型的合同,不仅包括对王桂芬遗产的继承法律关系,还包括霍彭智对霍三×、霍四×的赠与法律关系及霍四×、霍三×对霍一×、霍二×继承份额的买卖法律关系。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协议并非霍彭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霍彭智已撤销了赠与,霍一×、霍二×亦没有收到霍四×、霍三×按照协议约定应给付的10万元钱,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涉诉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错误。霍彭智去世前又立公证遗嘱将其涉诉房屋中的份额由霍一×、霍二×共同继承。二申请人依据公证遗嘱内容诉请继承霍彭智所有的涉诉房屋份额于法有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公证遗嘱有效,却认为涉诉房屋虽在签订涉诉协议后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涉诉协议有效并已履行,不影响诉争房屋归属二被申请人的效力,没有支持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系适用合同法审理继承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霍三×、霍四×提交意见称:母亲王桂芬去世后,霍一×、霍二×、霍三×、霍四×及父亲霍彭智是涉诉房屋的全部共有人。《家庭房产处置协议书》系全部共有人对涉诉房屋的处置协议,且签订涉诉协议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霍一×、霍二×已分别得到一套父母的房产,面积与涉诉房屋相差不多,故涉诉协议应系分家协议。涉诉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诉房屋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涉诉协议的效力。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录音及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签订涉诉协议时已给付二申请人各10万元,涉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涉诉协议生效且履行完毕后,霍彭智已不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无权再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处分涉诉房产。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一×、霍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系王桂芬和霍彭智的夫妻共同财产。涉诉《家庭房产处置协议书》系王桂芬去世后,霍一×、霍二×、霍三×、霍四×及霍彭智共同签订。涉诉协议主要约定:霍彭智完全赞同王桂芬生前关于将涉诉房屋由霍四×、霍三×各自一半份额共有的意愿;霍一×、霍二×对霍彭智及王桂芬生前关于涉诉房屋的处置意愿没有异议,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及可能产生的房屋拆迁等一切权益的继承权;在签订协议时,霍四×一次性给付霍一×10万元,霍三×一次性给付霍二×10万元。因王桂芬去世后,涉诉房屋一半份额为王桂芬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霍彭智的个人���产份额,涉诉协议系家庭成员基于对涉诉房屋的共有关系,共同处分涉诉房屋的协议,应系分家析产协议。涉诉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霍一×、霍二×虽主张涉诉协议不应认定为有效,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涉诉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霍三×、霍四×已按照涉诉协议各自支付了10万元。虽然涉诉房屋在签订涉诉协议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涉诉协议的效力。涉诉协议作为分家析产协议生效后,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非经协商一致或法律途径,不能单方撤销或变更。虽然霍彭智在签订涉诉协议后,又立公证遗嘱将其涉诉房屋中的份额由霍一×、霍二×共同继承,但公证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撤销霍彭智在涉诉协议中的处分行为,故霍一×、霍二×依据霍彭智的公证遗嘱,要求继承霍彭智涉诉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乏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霍一×、霍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霍一×、霍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一×、霍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庆颖助理审判员 韩 涛助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双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