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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善叶与宋振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叶,宋振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57号原告:李善叶。委托代理人:袁和波。被告:宋振田。委托代理人:王学功。原告李善叶与被告宋振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叶及委托代理人袁和波,被告宋振田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叶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在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西朱车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勾担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宋振田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但该纠纷由原告引起,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导致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不成立。被告宋振田反诉称,原告在涉案纠纷中致伤被告,造成被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因治疗花去医药费等3527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527元。原告李善叶针对被告宋振田的反诉,表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1月20日,因原告把被告堆在原告所建院墙外的粪泼到沟渠里,被告认为原告建院墙的土地是属于被告的,被告把该院墙扒倒,后原告垒好院墙。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再次将该院墙扒倒,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持铁锨、被告持扁担双方抓打在一处,后双方追打过程中,原、被告分别拨打110报警。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3919.5元。被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1654.14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两眼周围有一11×6厘米范围不规则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最大3×1.5厘米,最小0.2×0.1厘米,左口解外下缘处有不规则的表皮剥落和皮下出血,两手背有散在不规则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形态不规则,右手背肿胀。原告的伤情构成构成轻微伤。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15日、营养期7日。被告的伤情经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右眼外眦外侧有一0.2×0.2厘米的皮肤擦伤,右颧部有一1×0.7厘米范围的皮肤擦伤,相应处肿胀明显,右腮部及右颏部有散在的小片状皮肤擦伤,右拇指背侧有一0.6×0.4厘米范围的皮肤擦伤。被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54.37元/天×15天=815元,护理费54.37元/天×4天=217.48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00元,原告因伤损失合计6361.98元。被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54.37元/天×15天=815元,护理费54.37元/天×2天=108.74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元,被告因伤损失合计3427.88元。原告另主张因被告拆墙致其损失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建院墙的地块属于被告承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病历、医花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庄邻,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被告将原告院墙推倒,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双方持械将对方致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损失承担与己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院墙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善叶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17元。二、原告李善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宋振田叶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71元。三、以下第一、二项互相折抵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46元。四、驳回原告李善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宋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善叶负担20元,被告宋振田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