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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52号原告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谈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从小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3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洪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各种因素考虑,我与被告又于2014年5月16日复婚。复婚后,我们夫妻感情未好转,现被告不仅不管家庭生活,还有第三者,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希望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想与原告离婚,原告总说我与别人有关系,如果离婚,因儿子现有自己的选择权,儿子选择跟我。对于财产的处理,具体看原告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3年11月22日在洪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各种因素考虑,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复婚。复婚后因第三者问题,原、被告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01年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的离婚证复印件、2014年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足够的了解,婚后亦共同生活近15年,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第三者问题,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只要被告现改正错误,双方今后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想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