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任会山与刘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山,刘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77号原告:任会山,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刘思明,迁安市迁安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被告:刘小东,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刘欢,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26-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负责人:王云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原告任会山与被告刘小东、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山委托代理人刘思明,被告刘小东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文,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1时20分许,在迁徐公路南侧迁安市寺后村路口处,刘欢驾驶被告刘小东所有的车辆冀B×××××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坤驾驶我所有的冀B×××××车辆相撞,造成王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坤无事故责任,刘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坤到迁安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给我方的损失为:医疗费761.3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额为109856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合计113017.3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小东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无法证实其价格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小东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1时20分许,在迁徐公路南侧迁安市寺后村路口处,刘欢驾驶被告刘小东所有的车辆冀B×××××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坤驾驶原告任会山所有的冀B×××××车辆相撞,造成王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坤无事故责任,刘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坤到迁安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任会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1.3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损109856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合计113017.3元。被告刘小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王坤无责任,刘欢负全部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任会山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山医疗费761.3元;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任会山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小东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可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任会山赔偿,即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山损失110256元【(113017.3元-761.3元-2000元)×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山损失2761.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山损失110256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刘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