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裴志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2民初570-1号原告:裴志龙,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鸿越大道华洋商务楼104号(希达小区南门)。组织机构代码85326378-5。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运浩,该公司员工。本院审理原告裴志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裴志龙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严重受伤,经鉴定原告裴志龙系交通事故造成特重颅脑损伤,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原告裴志龙至今仍昏迷不醒,需要巨额的治疗费用,家庭已无法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志龙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