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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彭成与蒋指南、花春凤、朱杰、蒋巧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蒋指南,花春凤,朱杰,蒋巧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彭成。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指南。被告花春凤。被告朱杰。被告蒋巧琴。原告彭成与被告蒋指南、花春凤、朱杰、蒋巧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指南、花春凤、朱杰、蒋巧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蒋指南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蒋指南向江南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并约定如被告蒋指南违约,江南银行可以要求被告蒋指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利息上浮50%等。2013年7月11日,被告花春凤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花春凤为被告蒋指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7月11日,被告朱杰、蒋巧琴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杰、蒋巧琴以座落于左邻右里46幢407室房屋为被告蒋指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被担保的诉讼期限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4日,江南银行为被告蒋指南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江南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江南银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蒋指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息9‰承担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被告花春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杰、蒋巧琴以其抵押的座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左邻右里46幢407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指南、花春凤、朱杰、蒋巧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江南银行与蒋指南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江南银行向蒋指南发放最高额度为4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计息,利随本清,若逾期还款,则按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如蒋指南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蒋指南承担。同日,江南银行与花春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花春凤为蒋指南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同日,江南银行还与朱杰、蒋巧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杰、蒋巧琴以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左邻右里46幢407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随后,双方就该房地产在常州市金坛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4日,江南银行按约向蒋指南发放了40万元贷款,蒋指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用途为购面料。借款后,蒋指南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7月10日,江南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彭成。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彭成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彭成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蒋指南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花春凤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朱杰、蒋巧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江南银行与彭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江南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蒋指南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花春凤应按约对蒋指南所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杰、蒋巧琴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相应利息及逾期利率上浮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亦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指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彭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承担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花春凤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蒋指南不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彭成有权就抵押财产即常州市金坛区左邻右里46幢407室房屋(含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87元,由被告蒋指南、花春凤、朱杰、蒋巧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