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宽兵、汤文彬诉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兵,汤文彬,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张宽兵,男。原告汤文彬,男。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荣,男。原告张宽兵、汤文彬诉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兵,汤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平、被告田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宽兵、汤文彬诉称:2012年初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开发平昌县澌岸乡风貌一条街工程后,将一期工程全承包给张宽兵、汤文彬、颜永刚,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颜永刚才具体了解该工程系邹爱平、田荣、颜历华三人合伙投资开发,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一期工程结束验收结算后,原告及颜永刚找被告支付工程款,当时公司的邹爱平、田荣、颜历华三人商议,用原告修建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100元、门市每平方米3000元抵作工程款,约定若有争议,由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后邹爱平、田荣、颜历华三人进行了清算和退伙,由田荣对该工程具体负责,并对外承担责任。2014年4月田荣找到原告称公司不同意抵房,将抵与原告及颜永刚的房屋全部收回,经过原告及颜永刚结算后,田荣给原告及颜永刚分别书立了借据:借到张宽兵现金663790元、借到汤文彬现金1312870元、借到颜永刚现金84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25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只支付张宽兵44000元,其余部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932660元,若无力支付,则按原协议价格住房以每平方米1100元、门市每平方米3000元,将原指定房屋及门市抵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平昌县澌岸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邹爱平(时任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历华签订《四川省平昌县澌岸乡一体化建设、风貌一条街及车站项目招商合作协议》,约定:将澌岸乡规划图中的新车站及风貌一条街(占地面积约15亩)的开发、改造及基础项目全权交与邹爱平、颜历华投资打造,风貌一条街项目位于澌岸乡人民政府右侧150米段(实际长度以测量为准)、宽40米(占地面积9亩),其建设内容:局部挡土墙、道路、管网、路灯、绿化、土石方开挖及街道两边为六层商品房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及车站工作量由平昌县澌岸乡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场签字认可,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新车站项目位于风貌一条街前面,原洗车场后面占地面积约6亩,其建设内容:停车场、售票厅、候车室,其余周边为六层商品房建设。2012年3月18日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文彬、颜永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汤文彬、颜永刚承建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四川省平昌县澌岸乡风貌一条街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500平方米,以设计施工图设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1.土建工程,2.给排水安装工程,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实行单价包干,本工程合同风险包干价每平方米760元,开工日期2012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8日,总工期240天。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基础到主体五楼各幢楼地面断水后支付给汤文彬、颜永刚工程款1300000元,一期各幢全部主体工完工后六楼屋面断水结构验收后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汤文彬、颜永刚工程款2000000元,室内外装修、屋面防水、楼地面工程、门窗和栏杆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达到本项目总金额97%给汤文彬、颜永刚,最后的3%工程款作为本工程保修金,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同时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汤文彬、颜永刚支付银行利息的四倍,三个月内全部付足工程尾款,如不能付足尾款,汤文彬、颜永刚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汤文彬、颜永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012年8月21日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昌县澌岸乡风貌一条街旧改项目1#.2#.3#.4#楼工程项目由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三人共同承包建设,包工、包料,汤文彬占40%股份、颜永刚占40%股份、张宽兵占20%股份。每股暂投200000元,如后期资金不够需追加投资,三位股东按比例投入资金。除去开支剩余的每次按各自股份比例先退还股金,股金退还后,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三人继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013年4月工程竣工,同年6月29日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当天与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6922431元,在工程施工中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支付工程款2666000元,下欠工程款4256431元,邹爱平、颜历华、田荣与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协商同意后,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房屋抵偿下欠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平昌县澌岸乡风貌一条街项目住宅面积3290平方米、门市231.62平方米作价4256431元出售给与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建安税、契税、营业税及所有税费由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承担,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无条件配合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所需的证件与印章,完善手续。后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出售了1863771元商品房,2014年5月田荣反悔以房屋抵偿下欠工程款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未出售房屋全部收回,经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三人合伙结算后,对下欠工程款2392660元,2014年5月15日分别给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书立了借条,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三人人民币83800元,此款为澌岸乡风貌一条街房款,4栋1单元4-2,面积83.85平方米,此款定于2014年6月25日付清,税费由田荣负责;今借到张宽兵人民币663790元,此款是澌岸乡风貌一条街房款,住房面积521.5平方米、门市47.43平方米,此款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此款无其它任何费用,税费由田荣负责;今借到汤文彬人民币1229070元,此款是澌岸乡风貌一条街房款,住房面积1020.9平方米、门市69.39平方米,此款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此款无其它任何费用,税费由田荣负责;同时田荣给颜永刚书立了460000元借条。83800元经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协商,现归汤文彬所有,由汤文彬负责支付该工程施工中工人的赔偿款。到期后只支付张宽兵44000元,下余部分未支付,汤文彬、张宽兵催收无着,于2015年12月诉讼来院。同时查明:2010年3月19日注册成立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爱平,股东邹爱平、田荣、王其林、江芳;2015年5月19日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显平,股东变更为王显平、田荣;2013年5月21日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平昌县囯土资源局、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分别办理了在平昌县澌岸乡风貌一条街所开发的部分囯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邹爱平、颜历华、田荣为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四川省平昌县澌岸乡风貌一条街一期工程的实际投资人;2013年6月29日邹爱平、颜历华、田荣通过协商散伙,现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昌县澌岸乡风貌一条街所开发房屋、债权归田荣所有,债务由田荣负责清偿;汤文彬、张宽兵提起诉讼时,颜永刚书面承诺不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四川省平昌县澌岸乡一体化建设、风貌一条街及车站项目招商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条、工程结算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房屋所有权档案、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变更档案,以及本院调查颜历华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文彬、颜永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应赔偿汤文彬、张宽兵的损失,即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下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汤文彬、张宽兵工程款的义务,虽邹爱平、颜历华、田荣与汤文彬、颜永刚、张宽兵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田荣给汤文彬、张宽兵书立了借条,但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下欠张宽兵、汤文彬工程款1932660元事实客观成立,并不是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荣下欠张宽兵、汤文彬购房款、借款,故对张宽兵、汤文彬要求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326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田荣之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张宽兵、汤文彬要求田荣支付工程款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张宽兵、汤文彬要求若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按原协议价格住房以每平方米1100元、门市每平方米3000元,将原指定房屋及门市抵偿给原告的诉请,因诉讼前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田荣已反悔,而且张宽兵、汤文彬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张宽兵、汤文彬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张宽兵工程款619790元、原告汤文彬工程款1312870元,合计1932660元。二、驳回原告张宽兵、汤文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93元,由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2193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凯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