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孟州与姜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姜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531号原告孟州,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鹏,男,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表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州与被告姜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姜鹏、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莎、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姜鹏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州驾驶的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姜鹏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姜欣、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孟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123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州、姜欣无责任。孟州受伤后急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惩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此事故给伤者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查姜鹏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事故前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款共计:229000元。2、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被告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鹏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人是车主也是驾驶人,我的车买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2、本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认定姜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州、姜欣无责任。2、姜鹏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姜鹏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保险单,证明姜鹏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事故前投保情况、投保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4、孟州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州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伤情。5、孟州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孟州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9540.75元。6、孟州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孟州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孟州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4天。7、孟州医药花费清单,证明人原告孟州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明细单。8、孟州出院证,证明孟州出院时伤情恢复情况。9、孟州户口本、身份证。10证明孟州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为其母亲。11、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车辆损坏评估损失费10654元。12、施救费发票一张600元。13、停车费、评估费发票二张740元。14、孟州轮椅双拐杖660元。15、孟州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孟州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用情况共计:860元。16、孟州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孟州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三钢板费用7000元。1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孟州鉴定费1900元。被告姜鹏、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姜鹏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州驾驶的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姜欣、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孟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123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州、姜欣无责任。孟州受伤后急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门诊费39540.75元。原告孟州的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3月22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州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2个月;孟州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之子孟非,于2010年8月8日出生,原告之女孟响于2012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孟州领取被告姜鹏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评估中心评估为10654元,因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已赔付原告8654元,本案原告仅请求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另查明:被告姜鹏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鹏驾驶机动车与孟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州受伤,姜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姜鹏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孟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540.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8338.48元(25576元/年÷365天×119天)、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原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46315.8元{17154元/年×(13+14)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停车费220元、评估费520元、残疾用具6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4539.36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9899.6元(224539.36元-122000元-1900元-评估费520元-停车费2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20元、停车费220元,由被告姜鹏负担,因被告姜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其超额垫付的9360元(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20元-停车费2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89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有被告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