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刘长松、王道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松,王道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33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行长。被告刘长松,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道兴,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刘长松、王道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松、王道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人刘长松于2001年12月24日向我行借款27600元,于2002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51018,现结欠本金271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王道兴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导致该笔借款逾期,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沂水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沂水农商行向被告刘长松发放借款的事实;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道兴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为被告刘长松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刘长松、王道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4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松签订(沂水)农信借字(2001)第080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长松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600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10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01年12月24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道兴签订(沂水)农信保字(2001)第080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道兴自愿对被告刘长松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发生的编号为(沂水)农信借字(2001)第0805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12月24日向被告刘长松发放借款276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2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7.3125‰。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金271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沂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原告沂水农商行,原告沂水农商行承接原沂水信用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道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刘长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道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松追偿。原告沂水农商行作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接收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道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8元,由被告刘长松、王道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彦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