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迟玉萍与石家庄市东华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东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萍,石家庄市东华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东华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迟玉萍。被告石家庄市东华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198号。法定代表人孟繁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维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东华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石桥街16号。法定代表人郝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迟玉萍与被告石家庄市东华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制版)、被告石家庄市东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实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做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发还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系石家庄市东华纺织配件厂(以下简称东华纺织)会计。东华纺织与东华制版均为东华实业下属企业。1997年8月15日,东华纺织与东华实业签订《联营协议书》,东华纺织职工由东华制版负责调配并发放工资。2004年8月,东华纺织与东华制版解除联营。2004年9月,东华实业作出《关于解散“东华纺织配件厂”的决议》,2001年4月,东华制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东华制版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的工资、福利,在东华纺织与东华制版联营前由东华纺织负责,联营后由东华制版负责,2007年12月至今由东华实业负责。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均存在。原告曾于2012年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东劳人裁字(2012)第7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称,原告开始工作是在东华纺织,自1997年8月东华制版与东华纺织联营后,原告就与东华制版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东华制版厂与孟氏印刷均当会计,孟繁海给原告发着两份工资,原告与东华制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4月,孟繁海将原告从东华制版赶走,之后的工资未发放。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工资福利,也没有加班费,被赶走后,被告只发给原告600元生活补贴,原告要求东华实业补发拖欠的工资,要求被告东华制版支付1997年8月15日至2003年4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出差补助费、暖气费、防暑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福利,要求被告东华制版返还2003年扣下的10%的红利及工作押金1000元。要求东华制版清算固定资产,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东华制版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为东华纺织的留守工人,与东华纺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始终由东华纺织发放,东华纺织对原告的主张均不认可。四、被告东华实业称,原告主张东华实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华制版只是挂靠在东华实业,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于2001年4月改制,与东华实业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最初在东华纺织工作时,原告与东华纺织就产生了劳动关系,1997年8月,东华纺织与东华制版联营,原告称与东华制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东华纺织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补发工资问题,原告称其与东华制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26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主张,原告称劳动合同在被告东华制版处,东华制版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差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加班费、出差补助费、取暖费、防暑费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起加班时间、出差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取暖费、防暑费等福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主张,原告的社保账户及公积金账户均已开设,应由社保机构征缴,其补缴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分红、工作押金、清算固定资产、赔偿原告医疗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上述主张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迟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悦普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