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鸿双雁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北京鸿双雁商贸有限公司,李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怀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双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甲8号F区31号。法定代表人胡宝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栋,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双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双雁公司)、李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52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鸿双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鸿双雁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了《建材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鸿双雁公司依约发货,但兴隆公司尚欠货款未付。鸿双雁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兴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9115.4元及违约金等,并由兴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兴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兴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兴隆公司认为,兴隆公司与鸿双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兴隆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与鸿双雁公司签订的《建材订货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鸿双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鸿双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兴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鸿双雁公司对于兴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双雁公司依据《建材订货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兴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材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兴隆公司)、乙(鸿双雁公司)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按以下(2)项处理:(1)申请仲裁机构仲裁;(2)向乙方指定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条款该约定不具备唯一性,属于无效条款。鸿双雁公司与兴隆公司在《建材订货合同》中约定,兴隆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货款,鸿双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兴隆公司支付货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鸿双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鸿双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鸿双雁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鸿双雁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兴隆公司所提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