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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某某牌出租车来到舒兰市某某歌厅,将车停放在歌厅门前停车场位置,在歌厅又喝一瓶啤酒,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倒车时与静止的由朱某某驾驶的奔驰车相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0.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口信息、驾驶信息、抽血照片、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测试单,以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朱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