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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夜治与李春国、陈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夜治,李春国,陈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641号原告陈夜治,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献华,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春国,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双珍,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夜治与被告李春国、陈双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夜治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国、陈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夜治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春国、陈双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需要,通过原告邻居朱梅妹(系被告陈双珍之母)介绍向原告陈夜治借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同日,由被告李春国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国、陈双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被告李春国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双珍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陈夜治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时有被告李春国向原告陈夜治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付息。另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国向原告陈夜治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有被告李春国出具交给原告陈夜治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春国没有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春国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属法律允许范围,予以保护;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春国、陈双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双珍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李春国、陈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国、陈双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夜治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李春国、陈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