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郝龙江与赵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龙江,赵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594号原告郝龙江,工人。委托代理人史晨花,无业。被告赵璐,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郝龙江与被告赵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赵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晨花,被告赵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周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龙江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为原告进行船员培训并给100%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4.5万元费用,并承诺若无法给安置工作则将费用退回。然而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返还3.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然而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璐答辩称: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欠条应为无效。欠条即使有效,也是公司职务行为,也不应该以赵璐为被告,应起诉公司。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现金3.5万元。证据2、高级海乘岗前培养协议原件、学费单据原件、培训费单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学费、培训费共计45000元。被告赵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但是没有证据提交,但欠条中第二行“现金35000元分两年还清”,没有写明起止时间。对证据2均无异议,同时培养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认为:证据1、2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1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高级海乘岗前培养协议系原告与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故该仲裁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璐系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3日,原告郝龙江(乙方)与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高级海乘岗前培养协议》,约定:……15.甲方为乙方报考海事证书计划安排,为严肃本合约,加强船员证书的管理,乙方第一年需缴纳海事证书计划安排申请费叁万元整(¥:30000元人民币)。第二年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人民币)。……16.甲方郑重承诺:甲方保证乙方100%就业。如果乙方培训合格毕业后,甲方不能在3个月内安排乙方上船就业,则甲方将按每月1000元人民币给乙方补偿。……甲方: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签字:赵璐。乙方:郝龙江,签订日期:2012.7.13乙方担保人:史晨花,签订日期:2012.7.13。2012年8月5日,原告向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缴纳培训费人民币1500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向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缴纳学费人民币30000元。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未依约为原告郝龙江安排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璐即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学费及培训费共人民币45000元,被告拒不返还。2015年7月14日,被告赵璐向原告郝龙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因船务公司负责人赵璐违约没有安排学员郝龙江上船,愿退还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分两年还请,如果两年内因此事发生纠纷,一切由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赵璐2015.7.1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璐索要该欠款35000元,被告赵璐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欠条、高级海乘岗前培养协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璐同意返还原告郝龙江学费及培训费共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费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璐关于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欠条应为无效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龙江费用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赵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