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古滇文化广场商铺区*栋。法定代表人邵吉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昕,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南嵩明杨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外保,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毕文高,云南建工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泓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泓联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云南泓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昕,被上诉人云南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外保、毕文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4日,云南建工公司与云南泓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建工公司承建云南泓联公司开发建设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项目204地块标段土建工程(不含水电、消防及室内砼地坪)和钢结构工程等,承包范围为204地块第2-1至2-43栋共43栋房屋,建筑面积大约56400㎡,综合包干单价为637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为35926800元。付款方式为屋盖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完成合同内一个基准全部工程量并提交完备的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工批次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后一个月之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全部已支付款项);扣留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7天全额无息付清。2012年9月12日,云南建工公司又与云南泓联公司签订肆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云南泓联公司将厂房室内地坪工程、室内高出+0.00标高以上部分分台回填土方及砌筑免烧砖隔墙工程、基础防雷接地工程、墙体玻璃门窗变更工程追加给云南建工公司施工。其中,厂房室内地坪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50.91元/㎡,合同价为2871324元;室内高出+0.00标高以上部分分台回填土方及砌筑免烧砖隔墙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19.87元/㎡,合同价为1120668元;基础防雷接地工程基础防雷接地综合包干单价为3.41元/㎡,电缆进线预埋管铺设综合包干单价为4.8元/㎡,合同价为463044元;墙体玻璃门窗变更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56.12元/㎡,合同价为3165168元。四份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均为工程经甲方、乙方、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责任期满,未发生任何质量事故及维修纠纷甲方予以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开工,经云南建工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经云南泓联公司组织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云南泓联公司使用。2014年9月24日,云南建工公司与云南泓联公司共同签署了《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表》,确认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9922120.61元。从2012年11月7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云南建工公司认可云南泓联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0368987.79元,云南建工公司认为云南泓联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553132.82元及相应利息,遂诉至法院。云南建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云南泓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553132.8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150568.72元);2、判令其对云南泓联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由云南泓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及支付”第26.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当地城建档案部门认可后,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后1个月之内,发包人合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全部已支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9922120.61元,故云南泓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云南建工公司主张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条约定“保修费用按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总价的5%计算,保修期满两年后,十四天内一次性付清。”。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量保修期应当自2013年6月25日起算两年的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期满,故云南建工公司主张由云南泓联公司向其支付保修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云南建工公司提出对云南泓联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53132.82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553132.82元就该涉案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2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由原告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22.2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泓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改判由其向云南建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553132.82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云南建工公司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尚欠金额9553132.82元正确,但该款起息时间应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6.3条之约定自竣工资料提交档案部门次日计算,即2015年12月16日;2、原审法院判令云南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本案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现云南建工公司不再享有上述优先受偿权。针对云南泓联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南建工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云南建工公司施工的工程合格,已经竣工并交云南泓联公司使用,未及时向档案馆提交有关竣工资料系云南泓联公司不加盖其公章所致;2、关于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规定只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云南建工公司在法定6个月时限内一直在向云南泓联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云南泓联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建工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云南建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2015年12月15日晋宁县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1、云南建工公司作为施工人已经在职责范围内按云南泓联公司指令向晋宁县城建档案馆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涉案工程2013年6月25日经云南泓联公司组织各方验收后,云南泓联公司不再组织竣工验收,不在相关竣工资料上盖章,致使云南建工公司无法向档案馆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针对被上诉人云南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云南泓联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其欲证明的内容,该证据能够反映云南建工公司直至2015年12月15日才向档案馆移交相关竣工资料。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对上述证据一并予以评析。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云南泓联公司向云南建工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云南建工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一,有关云南泓联公司向云南建工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云南泓联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尚欠云南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为9553132.82元无异议,针对该款利息其认为,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当地城建档案部门认可后,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后1个月之内,发包人合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全部已支付款项)”,结合云南建工公司2015年12月15日向晋宁县城建档案馆移交涉案工程相关竣工资料的事实,云南泓联公司向云南建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553132.82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被上诉人云南建工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双方结算之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条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均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专用条款在解释顺序上均优于合同通用条款,故本案中云南泓联公司向云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以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当地城建档案部门认可后,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后1个月之内,发包人合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全部已支付款项)”为依据确定。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39922120.61元均无异议,二审中云南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反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晋宁县城建档案馆移交,故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结算之日确定为尚欠工程款的起息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云南泓联公司尚欠云南建工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553132.82元均予认可,亦认可该款包括了合同约定的以结算总价5%标准计算的保修费。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责任期满,未发生任何质量事故及维修纠纷甲方予以一次性无息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保修金1996106.03元(结算总价39922120.61元×5%)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质保期届满后第十五日),其余尚欠工程款7557026.79元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第二,有关云南建工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尽管云南建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在竣工后六个月内口头向云南泓联公司主张过此项权利,但云南建工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云南泓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云南建工公司前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另,二审庭审中云南建工公司还主张其于2014年6月向云南泓联公司发过催款函及律师函,但该公司亦陈述上述函件中并未明确向云南泓联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一方面云南泓联公司不认可其收到过云南建工公司的催款函或律师函,云南建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向云南泓联公司发过相关函件的事实,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云南建工公司前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云南建工公司自认其未在前述函件中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其主张的发函时间亦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本院对该公司提出的其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对上诉人云南泓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53132.82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553132.82元就该涉案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由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553132.82元及利息(其中工程保修金1996106.03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支付、其余尚欠工程款7557026.79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艳玲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刘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