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75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自己与刘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工作性质长期分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摩擦,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婚生长子刘浩冉由自己抚养,由刘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同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刘某经过自由恋爱确立感情关系,2011年5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刘浩冉,孩子现在陈某处。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工作性质长期分居,沟通交流不多等原因,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摩擦。2015年12月份,二人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搬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陈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婚生长子刘浩冉由自己抚养,由刘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同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庭审过程中,陈某称与刘某举行典礼仪式后,二人于2012年农历腊月在长垣丽水花园购买房产一处,2014年12月份购买长安悦翔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婚后还购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两轮电动车两辆(上述长安悦翔轿车、空调、电动车均在刘某处),要求长安悦翔轿车和其中一辆电动车归自己所有,其他均归刘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陈某与刘某自相识到相知,再到结婚,至今已逾五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在婚后因琐事发生摩擦,但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二人结合实为不易,彼此之间应珍惜这段婚姻。婚生长子刘浩冉尚在哺乳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至关重要,陈某与刘某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只要二人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勤沟通,常交流,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士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