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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广胜村某组某号。诉讼代理人陶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之子。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沙坪村委某组某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致其伤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伤后系无民事行为能���人,经周某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由其子陶某作为其监护人出庭参与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37XXX)沿长青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六0四电杆地段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且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被害人周某某身体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4200元。公诉机关就上��指控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53692.85元。(其中医疗费477794.1元、误工费7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护理费1509200元、交通费150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康复费用2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用等票据、病历资料、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无异议,但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37XXX)沿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内长青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六0四电杆地段时,遇被害人周某某在此路段由南往北行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且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周某某身体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外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规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20时45分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救治被害人的湖南泰和医院向公安人员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城镇居民,近一年每月固定平均收入为3500元,需与兄弟姐妹4人共同赡养其母周淑纯(76岁)。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先后在湖南泰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8次,共计117天,期间行三次手术,共计发生住院费用医疗费用477794.1元(其中:医保统筹及大病互助支付277921.72元、个人支付199872.38元)。2015年7月30日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术后,遗留意识障碍(植物状态),运动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要一人护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4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投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案发材料;车辆检索登记表;事故车检验表、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陶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关的病历资料、工资收入证明、鉴定费用发票、家庭人员情况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77794.1元,经审查,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77794.1元属实,但其中医保统筹及大病互助支付277921.72元、个人支付金额为199872.38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发生医疗费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99872.38元。对于其要求赔偿医保已支付的277921.72元金额的医疗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误工费73500元(被害人周某某12个月误工费42000元、其丈夫陶某某9个月误工费31500元),审查认为,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周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3500元/月(已举证月固定收入)按9个月(2014.10.31-2015.7.30)计算,应为31500元予以认定,对超过金额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丈夫陶某某9个月误工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经审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认定为3510元(117天*30元/天);要求赔偿护理费1509200元,审查认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呈植物状态,需要1-2人长期护理,根据其生存状态和伤情,确定1人护理为宜、对于请求赔偿20年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年,如实际超过10年仍需护理,到期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损失金额认定为309170元(30917元/年*10年);主张赔偿交通费15000元,审查认为,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与就医相符的交通费用票据,提供的主要均是购买汽油费用票据和租车白条收据,鉴于住院治疗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交通费用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主张超过金额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150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和医嘱,予以认定;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31400元(26570/年*20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8.75元(18335元*5年/4)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主张鉴定费1500元,经审查有票据证实的为1000元,予以认定;主张赔偿后期康复费用250000元,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中对于后期康复治疗没有明确的后期康复治疗时间、治疗方案项目,现主张赔偿250000元数额依据不足,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对于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6371.1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4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实际共计1022171.13元。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重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4200元,虽然数额相对较小,根据查明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基本情况和赔偿能力,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217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