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赖文枝与王亚龙、王清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枝,王亚龙,王清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070号原告赖文枝,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亚龙,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清木,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赖文枝与被告王亚龙、王清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龙、王清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文枝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亚龙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很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王清木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不予归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亚龙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清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龙、王清木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亚龙向原告赖文枝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5%,如不能及时还清款项,借款人应承担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本借条发生的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张借条是被告王亚龙、王清木亲笔签名和捺指模,原告拿现金100000元给被告王亚龙。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亚龙、王清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被告王清木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赖文枝与被告王亚龙、王清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清木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亚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清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龙、被告王清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文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清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亚龙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亚龙、被告王清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