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与徐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徐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649号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霞,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琳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武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8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在工作中,双方协议工资累计一起发放,期间因被告工作业绩表现不佳,未达公司要求,双方对工资发放协议商量未果,后被告提出辞职。本案仲裁委对被告工作时间认定不准,工资发放标准认定错误。被告系主动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2249.5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事实与理由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原告履行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12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60261元;2、确认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64元;3、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831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琳2015年6月份工资差额及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42249.55元。2、徐琳与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1元。3、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徐琳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8335元/月。原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提交提交银行流水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2015年4-6月工资,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工资,约定实习期工资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8335元,被告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质证称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工资系由原告发放,被告没有试用期的约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对试用期的相关约定,所以即使存在发放工资也是实际应当发放工资,不存在试用期工资。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工资表、社会保险缴存证明、公积金缴存证明等证据,原告未到庭质证,本次庭审中,原告未就其诉状中提出的仲裁裁决中工资标准认定错误的问题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仲裁中确定的工资发放标准为:2015年6-11月份每月应发未发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97.47元(5000元÷21.75天×10天+8335元÷21.75天×12天-5000元)、7804.6元、7798.21元、7478.4元、7804.6元。被告提交EMS邮寄单复印件、签收打印件,证明其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且公司已经签收了该函件,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打印件、EMS邮寄单复印件、签收打印件,仲裁裁决书,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被告称因原告拖欠工资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而关于考勤情况属于原告掌握的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开始工作时间问题,被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尽管无法体现工资为原告发放,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考勤表、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在原告处开始工作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拖欠问题,由于工资发放情况属原告掌握的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自2015年7月起就再未发放工资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基于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工资标准为8335元/月,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存在错误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标准无异议,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标准8335元/月,并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工资40352.08元(7804.6元+7804.6元+7798.21元+7478.4元+7804.6元+8335元÷21.75天×5天-保险254.42元)。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已满一年,故其实习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差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应补足被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差额1897.47元(5000元÷21.75天×10天+8335元÷21.75天×12天-5000元)。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53.21元[(5000元+5000元÷21.75天×10天+8335元÷21.75天×12天+8335元×5个月)÷7个月×1个月],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仲裁请求为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7501元,低于7653.21元,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1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琳2015年6月份工资差额1897.47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40352.08元;二、被告徐琳与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7日解除,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1元。三、原告青岛鸿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徐琳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