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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嘉培与张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培,张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07号原告:张嘉培。委托代理人:胡玉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辉。委托代理人:牛梦思,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嘉培诉被告张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培的委托代理人胡玉芳,被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牛梦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培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辉之间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张辉非法转租房屋及恶意拖欠房租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3月26日诉入法院,经审理,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张嘉培与被告张辉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辉向原告张嘉培支付租金人民币123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2300元、滞纳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3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被告张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张辉于2015年12月8日才腾空并搬离原告张嘉培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20幢135号房屋,并交出了该房屋的钥匙。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共计六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告对房屋一直占有、使用、取得经营收益,但对房屋租金却分文未付。在被告搬离该房屋时,对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大肆破坏,严重影响了房屋继续使用或者出租的效果,被告应当对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张辉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拖欠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28466元及滞纳金110700元;2、要求被告张辉对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数额与实际不符。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就已经把房屋交还原告,当时一直联系不到原告,无法把钥匙交付给原告。滞纳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屋内的装修系被告出资装修。原告对装修装饰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恢复装修的原状。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这一项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张嘉培与被告张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张辉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135号房屋用于副食店的经营,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租金缴纳方式和违约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因被告非法转租房屋及恶意拖欠房租诉入法院,法院作出了(2015)涧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以(2015)洛民终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辉将租赁的房屋钥匙归还原告,原告代理人胡玉芳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世纪华阳门面房135号商铺钥匙一把。(但我要验收房子是否能正常使用,并核实租房者张辉天地晨旭烟酒店是否拖欠水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胡玉芳2015.12.8。为此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嘉培与被告张辉之间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但被告张辉对原租赁房屋并未及时交付原出租人原告张嘉培,其持续占有租赁房屋的行为,对原告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846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实施的行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110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滞纳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将滞纳金酌定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关于房屋租金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辩称,因其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嘉培要求对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因其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嘉培支付租金人民币12846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滞纳金人民币35000元,以上人民币共计163466元;二、驳回原告张嘉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407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