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熊雁与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蔡军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雁,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44号之一原告熊雁,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佳恒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二道坡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蔡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均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蔡军,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鄂032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留了被告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北杜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70000元。现原告熊雁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蔡军起诉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十堰市郧廒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北杜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70000元的冻结、扣押。二、解除对原告熊雁所有的牌号为鄂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