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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安某甲,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学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到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六号矿硐,将被害人何某某在洞内1川处及被害人杨某某在洞内38川处的空压机上的铜芯电缆线中的铜芯线剥离后盗走,藏匿于六号硐倒渣子处洞口上方的树林里。同月6日2时许,三被告人前往藏匿地点将盗窃的铜芯线转移过程中被抓获。经称量,被盗的从铜芯电缆线中剥离的铜芯线共重111公斤,价值42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安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物证多功能小刀一把、匕首一把、手电筒一个,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东川区公安局因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未找到李某某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对安某乙处理情况的说明、关于对38川被盗电缆线无现场测量的情况说明、关于对被盗电缆线藏匿地点的情况说明、矿洞照片,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昆东价认﹝2016﹞33号)、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多功能小刀一把、匕首一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