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贺华为与孔军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华为,孔军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贺华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军委,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贺华为与孔军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华为之委托代理人张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军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华为诉称,2014年11月3日,双方达成购房意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的购房定金。2015年6月4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XX路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楼房价款1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余款于房屋过户时付清,被告需于2015年9月4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酿成纠纷。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过户手续。被告孔军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军委名下有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原告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诉争该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贺华为购房定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孔军委2014年11月3日”。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5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100000元,余款于房屋过户时付清。关于过户事宜双方约定,“甲方必须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并提供产权过户时所需的所有有关证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贺华为购房定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XX路XX号楼X单元XXX室孔军委2015.6.4”。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贺华为购买被告孔军委所有的诉争房屋一套,并依约已交付购房款110000元之事实。被告孔军委应当按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及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因原告之购买而产生所有权人变动,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尚欠40000元房款未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协助过户后及时付清。被告孔军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孔军委名正下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归原告贺华为所有;二、被告孔军委协助原告贺华为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作为合同对价,原告贺华为于被告孔军委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付清剩余部分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