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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杨俊龙、李春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杨俊龙,李春柳,杨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1民初3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负责人刘桂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文海,该行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该行贷后主管。被告杨俊龙,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被告李春柳,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被告杨占忠,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望都县烟草公司职工,现住望都县富强东路宝石巷1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杨俊龙、李春柳���杨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谷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