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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宏莲与王炳奇、王炳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莲,王炳奇,王炳庚,尹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孙宏莲,居民。被告王炳奇,居民。被告王炳庚,居民。被告尹金根,居民。原告孙宏莲与被告王炳奇、王炳庚、尹金根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奇、王炳庚、尹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莲诉称:被告王炳奇因经营需要曾向我借款,并差欠我货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炳奇就上述款项合并向我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催要,王炳奇归还了10万元,由尹金根担保2015年6月18日归还5万元,由王炳根担保在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炳奇归还借款30万元以及从2015年5月26日一直到结清之日止按每月6800元给付利息;被告王炳庚偿还30万元中的10万元本金;被告尹金根偿还30万元中的5万元本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王炳奇、王炳庚、尹金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宏莲与被告王炳奇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炳奇向原告孙宏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宏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王炳奇,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每月底归还利息陆仟捌佰元整”。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炳奇向原告孙宏莲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炳奇欠孙宏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原计划于六月十八日归还贰拾万元,但因资金未能到位,经和孙宏莲再次协商,定于六月十六日中午壹点前归还伍万元整,如到时不付,本人自行停产,自己关门,任何人不得有异议,直至还清孙宏莲欠款。本月底前再还现金壹拾伍万元,若有特殊困难,即将本人别克君越车自愿作价抵给孙宏莲,另余款再行协商,厂在此之前后转让给他人的无效”,王炳奇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盐城市森宇王金制造有限公司章印,被告尹金根在该承诺书左下方加注:“如六月十九日中午壹点前王炳奇不归还,由尹金根归还”并签名。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炳奇向原告孙宏莲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欠孙宏莲的借款,本人定于2015年9月10日还伍万元,9月30日还伍万元整,如到时不还款,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王炳奇,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炳庚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担保人:王炳庚,2015年8月31”,并注明“如到期不还由我来还”。后经原告孙宏莲多次催要,被告王炳奇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后未能按约还款,其余款项三被告亦未能按约偿还。为此,原告孙宏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宏莲提供的借条1份、承诺书1份、还款计划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宏莲与被告王炳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炳奇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双方书面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800元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准许。为此,原告孙宏莲要求被告王炳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68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金根在被告王炳奇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王炳奇不归还由其来还,其自愿与王炳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王炳奇共同承担5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义务。被告王炳庚在2015年8月31日的还款计划中签字对被告王炳奇的1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王炳庚应当对被告王炳奇的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宏莲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6800元计算)。二、被告王炳庚对被告王炳奇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的1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尹金根对被告王炳奇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王炳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